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交易-286-2024110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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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緯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38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林晉緯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永樂街附近之千歲爺廟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近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1時許,其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街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隨即將該機車牽至路旁停放後步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附近巡視,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發現林晉緯渾身酒氣且身上多處擦傷倒臥在地,遂陪同就醫後帶回所內施以酒測,於同日1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15頁、本院卷第64、6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3-55、65-71、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各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0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於此,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復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顯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且本次已係被告第4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益徵其不思悔改,所為誠應嚴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