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M-113-交易-291-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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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簡瑋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黃彥儒告訴後( 見警卷第8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0號 被 告 簡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德於民國112年9月24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智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大智路(閃光紅燈)與萬新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黃彥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新路由南向北駛至上述路口時,疏未注意於行經設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路口,迨簡瑋德發現黃彥儒所騎乘之機車時,閃煞不及而撞向黃彥儒所騎乘機車,黃彥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腦出血伴隨枕骨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右眼眶壁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彥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瑋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犯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察看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儒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察看有無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路口號誌(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雙方行向及車損等事實。 4 被告車輛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於駛近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未注意路邊之凸面鏡反射顯示告訴人自其左側道路行駛而來,因而於駛入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4日)1份。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