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交易-292-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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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潘燕珠 王正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兼告訴人王正雄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41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埔羌溪排水幹線南堤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屏東縣6-1鄉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不得在道路上爭先、爭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潘燕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6-1鄉道由北往南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林潘燕珠因而受有左膝挫傷、擦傷、脛骨骨折、臏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王正雄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潘燕珠、王正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林潘燕珠、王正雄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