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M-113-交易-293-202412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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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邱翠琴 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政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是否瞭解刑事訴訟法上所享有之3項權利時,被告未答覆(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訊問被告該日之日期時,被告思考許久始回答92年3月20日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已無法辨識時間,溝通能力不佳,其雖知悉曾與他人發生車禍,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記得車禍情形,被告搖頭(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法答辯,而為自己為實質、有效辯護。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 勢,進行多次手術後,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有顱骨成型術術後、腦脊液鼻露合併氣顱,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為據(本院卷第47、49至65頁),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屏基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因顱骨外傷後鼻漏及氣顱情形,目前住院,門診診視時意識障礙,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缺損,無法日常生活與人溝通及對答等語,有屏基醫院113年11月19日(113)屏基醫外字第1131100079號函可佐(本院卷第59頁),是依被告目前之病況、意識、溝通能力,足認其顯無從瞭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足見被告目前因前揭身心障礙,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因其於屏基醫院治療之特殊情狀,而無從到庭應訊,復查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其自前揭障礙狀態回復且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