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M-113-交易-297-20241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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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聯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聯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黃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黃金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海豐街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鄭陳月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往盛豐路方向貿然前行,雙方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鄭陳月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眼腫、左眉3公分撕裂傷、額頭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同日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治療後於同日17時許出院返家休息,後於112年7月25日因腹痛前往屏基醫院住院治療,於112年9月28日18時28分許因既往症直腸癌不治死亡(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其被訴過失致死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鄭陳月美之配偶鄭宗生及其子鄭少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鄭宗生、鄭少凱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6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3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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