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交易-303-20241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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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盧翊姍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曾金田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5號 被 告 曾金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田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龍華西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盧翊姍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華西路由東往西行駛,並行經上開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盧翊姍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盧翊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金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翊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意識喪失、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