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交易-308-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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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煥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煥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煥文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保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保安路11之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靠右謹慎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直行;適告訴人李榮妹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疏未靠右、自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過失),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膝股骨與近端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駕駛本案貨車與告訴人 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剛好我右邊直走有一個小彎,我轉彎後告訴人就在我前面,我沒有辦法,只好向左偏過去,不然告訴人會更嚴重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檢察官並未敘述被告如何操作不當,且被告看到告訴人僅有1秒鐘且馬上向左偏,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原因,故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嗣告訴 人於112年11月10日許經送醫急診後,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膝股骨與近端脛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8、4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1月5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7、39頁)、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7、4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3至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注意義務違反而有 過失?判斷如下: ⒈過失結果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 須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始足當之,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應注意而不注意。此類犯罪之規範重點在於藉由過失犯之處罰,要求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以避免法益危害結果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 ⒉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有直行時操作不當,為其注意義務 違反內容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於檔案時間【10:27:57至10:27:58】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甲車沿屏東縣萬巒鄉保安路右前方延伸之彎道向前行駛;檔案時間【10:27:59】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畫面正前方,即保安路由西往東方向,靠本案機車左側(即畫面右側向前行駛;檔案時間【10:28:00至10:28:01】本案貨車於本案機車向前行駛過程中,朝畫面左側偏駛(即本案貨車左側偏駛),本案機車亦朝其右側(即畫面左側)偏駛;【10:28:01】本案貨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93至103頁),佐以上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9頁),可見被告本案貨車右側前方車燈下緣保險桿處有明顯擦撞痕跡,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改變其原先行駛方向,轉而往原先行駛方向左側偏駛等語,並非無據。 ⒊由上開告訴人行駛動線觀之,可見告訴人原先行駛方向靠其 行駛方向之左側及行駛,突然於檔案時間【10:28:00至10:28:01】切入被告原先行駛方向範圍而臨時變換行駛方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面對迫近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碰撞而受有前開傷勢之關鍵情狀時點,被告應採取之避損方式是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採取兩車會車時之必要安全措施(如向道路側邊靠攏,以利他車會車通行並保持安全車輛行駛距離),藉此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當被告本案貨車向左側偏駛後,其右側留有最寬處留有3.1公尺、最窄處留有2.4公尺,倘告訴人仍依原先行駛方向有續向右偏駛,即不至發生與本案貨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情形,可徵被告已然履行其於本案交通事故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內容,足以迴避可能發生之法益損害事態,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可言,是本案貨車、機車,縱使不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仍不得執此事態,認為被告所為有何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可言。 ⒋又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後,認為: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標線之彎道狹路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應可採取。 ㈢至檢察官雖引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5至27頁)為據,為該鑑定意見書所據以評價之連結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內容不同,且未敘明被告直行時操作失當之具體根據,尚難執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另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有超速之情形,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惟依本案交通事故之關鍵情狀時點,被告應遵循注意義務內容,為避免與對向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非避免超越時速行駛,縱被告有超速之情事,既告訴人有前開突發偏駛事態,被告復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參諸本案貨車於碰撞後未幾,即將本案貨車停下,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可見被告亦就車速降低方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殊難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關鍵時點,有何交通違誤之情節。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過失傷害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