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M-113-交易-309-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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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瑀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林瑀琦於民國113年6月2日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舊廟路惠 迪宮旁之其雇主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 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6270-JM號自用小客車自前處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同縣鄉水源路58號前時,不慎碰撞莊 文廷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時56分許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瑀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2、24、28至30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 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於90、108、110年間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難認可取。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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