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3-交易-311-202501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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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聖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下午4時5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興路與公興路6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羅洪蜜桃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沿公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黃博聖之右前側,行經上開交通事故路口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未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之機車右前側車頭即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左側,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背部、臉部及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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