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交易-312-202411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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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展誠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21分( 以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依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正路與公勤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向為紅燈時仍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告訴人劉雅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兒即告訴人陳眉溶,沿公勤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於其行向燈號為綠燈時左轉要進入中正路,因而在路口內遭闖紅燈之蔡展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致告訴人劉雅鈴、陳眉溶人車倒地,告訴人劉雅鈴因而受有左髖、膝、小腿、足踝挫傷瘀腫等傷害;告訴人陳眉溶則受有左膝、大腳趾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劉雅鈴、陳眉溶達成和解,告訴人劉雅鈴、陳眉溶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劉雅鈴、陳眉溶之撤回告訴狀、民事委任狀、存摺封面影本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