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交易-313-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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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林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豪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祥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嘉豪,下稱A車),搭載乘客陳宥妤(右後座)、李家豪(右前座)及楊佳君(左後座),自盧浩恩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盧浩恩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行,2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速限50公里之山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將楊佳君載返其位於萬里桐之住處,於行近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道路段時,林嘉祥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與盧浩恩競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於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因車速過快,而失控撞上路旁路燈(編號120105),致車內乘客陳宥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髖部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盧浩恩發現A車未跟上,乃折返查看,始悉車禍,即駕駛B車將A車內4人送醫治療。 二、事後林嘉祥則請其兄林嘉豪於警調查上述車禍時,承認是其 (林嘉豪)駕駛A車撞上路燈肇事。嗣承辦員警以留在現場之A車車主為林嘉豪,而於112年1月14日22時14分詢問林嘉豪車禍情形,林嘉豪明知林嘉祥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人,竟意圖使林嘉祥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係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林嘉祥。嗣因林嘉祥未賠償陳宥妤,陳宥妤於112年5月17日始向警報案,對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員警始知悉冒名頂替情事。 三、案經陳宥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嘉祥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 當天是由林嘉豪駕駛,我是乘客云云;被告林嘉豪矢口否認 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承認當日駕車,未頂替云云。經查: ㈠A車於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搭載乘客告訴人陳宥妤(右後 座),及證人李家豪(右前座)、楊佳君(左後座),自證人盧浩恩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證人盧浩恩亦駕駛B車同行,2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速限50公里之山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A車欲將證人楊佳君載返其位於萬里桐之住處,於行近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道路段時,失控撞上路旁路燈(編號120105),致車內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髖部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證人盧浩恩發現A車未跟上,乃折返查看,始悉車禍,即駕駛B車將A車內4人送醫治療。嗣承辦員警以留在現場之A車車主為被告林嘉豪,而於112年1月14日22時14分詢問被告林嘉豪車禍情形,被告林嘉豪向員警表示其係上開車禍之肇事者,嗣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警報案,對被告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23、25-29頁;偵卷第19-29、73-80、91-92、109-112頁),核與證人李家豪、楊佳君、盧浩恩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33、35-37、41-43頁;偵卷第19-29、67-69、73-80、109-11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2頁),並有偵查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2、15-17、45、59、65、85-105頁;偵卷第55-59、63-66、153-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係由被告林嘉祥駕駛,且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林嘉祥、楊佳君是我兒子李家豪的朋友 ,車禍前我與林嘉祥有認識,無結怨或糾紛,案發時我與駕駛林嘉祥、李家豪、楊佳君4人乘坐A車從草潭出發要前往萬里桐,當時我們與B車正在競速,行經山海路段時因車輛失控,撞到電線桿,我受傷,盧浩恩用B車載我們4人去就醫,車禍發生後,我們未報案就自行離開現場,是因車內都是自己人,都是我兒子的朋友,林嘉祥說會賠償我,才未報案,我現在要向駕駛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對方共只賠5萬元,態度非常差,我不清楚A車車主是誰,只知是林嘉祥開車等語(警卷第19-23頁)。 ⑵112年6月1日警詢:案發日林嘉祥與盧浩恩到我家載我跟我兒 子李家豪,要前往盧浩恩家,因為盧浩恩爸爸生日,大家要聚會,林嘉豪無在現場,聚會結束後,我們要載楊佳君回家,只有林嘉祥知道楊佳君家在哪裡,林嘉豪陳述:林嘉祥駕駛A車從草潭到檳榔坑後換手換我開車至肇事地點發生車禍等語不屬實,林嘉豪從頭到尾都未出現過,我連林嘉豪長什麼樣子都沒看過,我們從草潭出發至肇事前都由林嘉祥開車,從草潭出發到車禍結束後、我就醫都未看過林嘉豪出現,我提供對話紀錄中,IG帳號「813._」此人為林嘉祥,對話中林嘉祥有向我致歉,他陳述說:「姊實在很抱歉」及「不開快就沒事了」,車禍後林嘉祥有關心我的傷勢,但只到開刀(112年2月17日)前, 1月16日林嘉祥有載我去醫院回診,對話紀錄中我對林嘉祥陳述:「被你們看到我的豬窩了。」是我出院時林嘉祥去探望我,林嘉豪無在現場,肇事後林嘉祥共賠我5萬元,之後因賠償問題鬧翻,我可以非常確定明確指認犯罪嫌疑人等語(警卷第25-29頁)。 ⑶112年9月18日偵訊:我本就認識林嘉祥,他是我兒子的朋友 ,我不認識林嘉豪,本案車禍我非常確定開車的人是林嘉祥,我們從他朋友家出發,出發時是林嘉祥開車,中途無換別人開,他跟他朋友競速,他朋友切到我們車前,我們為閃避而打滑,撞到路燈,撞了之後我的胸部挫傷,我那時很難過,幾乎無法呼吸,與林嘉祥競速的人,把我們車上4人都送醫,我警詢有提出IG對話內容(警卷107到153頁),跟我對話的「813」是林嘉祥,我們對話是在講車禍的事,他問我有沒有好一點,我報案前,不知道林嘉豪有向員警承認車是他開的,我後來去報案,員警問我開車的人是誰,我講了後,員警才說來做筆錄的是林嘉豪等語(偵卷第19-29頁)。 ⑷112年11月7日偵訊:本案不是林嘉豪開車,盧浩恩告訴我有 什麼費用,他會跟林嘉祥去商討;我出院後,我用IG跟林嘉祥對話,他在對話裡有承認他如果不要開快就沒事了,(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左邊林先生813就是林嘉祥,右邊是我,這是1月14日凌晨出事時,他們先載我去旅遊醫院,急診完我就先出院,1月14日早上出院時我跟林嘉祥對話等語(偵卷第73-80、91-92頁)。 ⑸113年2月6日偵訊:(警卷107頁)這是我跟林嘉祥的對話, 我提到「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另外,林嘉祥說「不開快就沒事了」,我回「我知道是阿恩吃太外面」這是盧浩恩,他們2人競速,本來我們的車在前,盧浩恩從左邊超我們的車,切到我們的車道,我們為了避他的車,才會失控,車禍後,林嘉豪無跟我用手機對話過,我不認識他等語(偵卷第109-112頁)。 2.證人李家豪歷次證述: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我認識林嘉祥,是朋友關係,無結怨糾 紛,本案車禍發生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林嘉祥開A車載我、陳宥妤、楊佳君從草潭出發要去萬里桐,行經車禍地點時,林嘉祥與盧浩恩的B車在競速,失控才發生車禍,我有提供車禍前約1分鐘影片,車速約時速120公里等語(警卷第31-33頁)。 ⑵112年9月18日偵訊:本案車禍我有在車上,我當時有用手機 錄影等語(偵卷第19-29頁)。 ⑶113年2月6日偵訊:A車是林嘉祥開的,從草潭盧浩恩家出發,要載楊佳君回家,盧浩恩也開車跟我們同行,盧浩恩的車跟林嘉祥的車在飆車,我們在前,盧浩恩在後,盧浩恩突從左邊超我們的車,超過去,林嘉祥嚇到,車速很快,才會去撞路燈,車禍地點有很多彎,車禍前,林嘉祥的車速約130等語(偵卷第109-112頁)。 3.證人楊佳君歷次證述: ⑴112年6月5日16時許警詢中證述:林嘉祥、林嘉豪是我舅舅, 李家豪是我前男友,案發當晚,我們要去草潭參加生日會時是林嘉祥(駕駛)跟李家豪載我去,我是本案車禍當事人之一,我在醫院時,林嘉祥告訴我車上有5人,分別是林嘉祥、林嘉豪、李家豪、李家豪他媽媽還有我,我上車時坐在駕駛座後面,我不確定車內是5人,都是林嘉祥告訴我的,我來恆春分局作筆錄前,我打電話給林嘉祥問他為什麼員警要找我問車禍的事,是要問我什麼?林嘉祥說應該是車內有多少人、駕駛是誰,林嘉祥叫我說車上有楊佳君、林嘉祥、林嘉豪、李家豪跟陳宥妤,而駕駛要說是林嘉豪等語(警卷第35-37頁)。 ⑵112年6月5日17時許警詢中證述:林嘉祥是我舅舅,李家豪是 我前男友,陳宥妤是李家豪媽媽,發生車禍當晚,由林嘉祥開車至我居住地載我到草潭參加生日聚會,之後我們4人(我、林嘉祥、李家豪、陳宥妤)從草潭(盧浩恩家)開A車出發,要載我回家,駕駛是林嘉祥,盧浩恩駕駛B車一起出發,我原本在睡覺,在檳榔路附近有醒來,醒來後我滑手機,就突然發生車禍,車禍後林嘉祥、盧浩恩把我從車內抬出來,車禍當時A車駕駛人為林嘉祥,我至恆春分局製作筆錄前,有與林嘉祥聯絡過,我問林嘉祥為什麼員警要找我作筆錄,要問我什麼?林嘉祥告訴我應該是要問車內有哪些人、駕駛是誰,林嘉祥叫我講車內有5人,要說駕駛是林嘉豪,林嘉豪於車禍前、後至到醫院都未出現過,我們在草潭聚會時他也未參加等語(警卷第41-43頁)。 ⑶112年9月18日偵訊中證述:陳宥妤本案車禍受傷,我也是車內乘客之一,車上有陳宥妤、她兒子李家豪、我、林嘉祥,共4人,我在駕駛的後面,林嘉祥有喝酒,車開很快,時速有到120公里,我在車內叫他開慢一點等語(偵卷第19-29頁)。 4.基上,審之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2人原無仇隙,又依告訴 人與被告林嘉祥會使用通訊軟體IG互相聊天留言,相約慶生聚會,交情應甚佳,告訴人甚而於車禍受傷後,因慮及同車之人均係熟識者,而未予報警,係因事後賠償問題,始與被告林嘉祥撕破臉,足見告訴人應無設詞故意捏造事實之理;復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林嘉祥案發前甚為熟識,而與被告林嘉豪則素昧平生,告訴人當無誤認之可能,且對告訴人、證人李家豪、楊佳君而言,其等對於究竟係何人駕駛A車,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自告訴人立場,不論駕駛係被告林嘉祥或林嘉豪,僅需得以確實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足,當無故意誣陷被告林嘉祥之意圖,告訴人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復均能相合,堪信為真。而被告林嘉祥係證人楊佳君之舅父,係屬至親關係,告訴人則為證人楊佳君前男友李家豪之母,故而證人楊佳君於上開證述時,與證人李家豪已分手,而與告訴人自無何利害關係,是證人楊佳君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告訴人證述之理,則證人楊佳君上開證述自屬可採。證人楊佳君證述被告林嘉祥於其製作筆錄前,教導其如何陳述車上乘客人數及駕駛人為何,惟證人楊佳君仍為不利其至親之被告林嘉祥之證述,益證證人楊佳君所證案發時係被告林嘉祥駕駛A車,車上共僅有4乘客,被告林嘉豪均無在場等情,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屬可信。 5.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林嘉祥(匿稱:813)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本案發生車禍受傷後,與告訴人討論搭載告訴人就醫檢查、談及賠償者,自始至終均為被告林嘉祥;另佐以告訴人在112年1月24日4時30分許,傳送「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之訊息予被告林嘉祥,在在佐證發生車禍時是由被告林嘉祥駕車,事後告訴人始向被告林嘉祥提及車禍時開車情形,並由被告林嘉祥與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 6.綜合上情判斷,足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家豪、楊 佳君之證詞,尚非無據。故被告林嘉祥辯稱當天不是其駕駛 云云,被告林嘉豪辯稱當日由其駕駛,未頂替云云,顯與客 觀事證有違,均不足採信。從而,案發日駕駛A車因過失致使告訴人受傷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被告林嘉祥,而非被告林嘉豪,而被告林嘉豪明知A車並非其所駕駛而仍頂替被告林嘉祥,可以認定。 7.復依前引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家豪、楊佳君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林嘉豪於行近車禍地點時,速度甚快,未減速慢行,佐以證人李家豪提出之車禍發生前,以其行動電話在A車內所拍攝錄影内容,經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內容一開始之畫面。有聲音(有風切聲)但沒有聽到車 内人員講話的聲音。 ⑵(無文字) ⑶行駛的路段為連續彎道。 ⑷(無文字) ⑸螢幕顯示器 ⑹儀表板車速表顯示時速為130公里。 ⑺(無文字) ⑻影片結束時畫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徵(偵卷第63-66頁)。足見該路段確為連續彎道路段,而A車車速係時速130公里無訛,確有超速情形。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嘉祥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道路段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嘉祥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行駛,致A車失控撞上路旁路燈,告訴人並因而受傷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林嘉祥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祥犯有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嘉豪犯有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林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林嘉豪先後於警偵訊、本院審理筆錄中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嘉祥駕駛A車上路,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 速慢行,貿然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過失情節甚嚴重,因過失肇事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竟不知坦然面對過錯,而由被告林嘉豪代為承擔上開過失傷害罪責,所為至為不該;被告林嘉豪與被告林嘉祥為兄弟關係,於被告林嘉祥肇事後,不知基於手足立場相勸被告林嘉祥面對,反頂替被告林嘉祥,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均誠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恆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3569 偵卷 附件: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1月16日上午5:12 陳宥妤:欸、年關將近、你們早點回家 林嘉祥:好的姐 明天大概8-9點過去家裡 陳宥妤:有點不想動,動就痛、很不想動 1月16日上午8:3 林嘉祥:來去檢察一下 1月16日上午11:00 陳宥妤:掛20號 ㄠ 林嘉祥:好 林嘉祥:好 姐大概3點左右過去家裡載 陳宥妤:不用那麼早吧 林嘉祥:那要幾點 陳宥妤:他不是3:30才開始看 四點差不多吧 林嘉祥:門診看到5點而已 陳宥妤:太早去又在那傻等 四點差不多 林嘉祥:好 我大概4點左右出門 陳宥妤:再麻煩你了 好的 林嘉祥:不麻煩 姊你在休息一下 警卷第109-115頁 2 1月17日下午2:52 陳宥妤:燦、確診喔 林嘉祥:不曉得 陳宥妤:公司群組剛剛通知他確診 你要不要去捅看看 林嘉祥:我得過了哈哈 短時間內不會中 陳宥妤:喔喔 三個月內? 林嘉祥:還沒半年 林嘉祥:還沒半年 我在柬埔寨得過的 陳宥妤:免疫三個月而已啦 豬喔 林嘉祥:應該不會啦哈哈 陳宥妤:(笑臉貼圖) 林嘉祥:沒有症狀的 陳宥妤:(讚貼圖) 警卷第115-117頁 3 1月19日下午8:03 陳宥妤:弟 你說的工資單、是薪水袋的意思嗎? 警卷第117頁 4 1月20日上午8:46 林嘉祥:是的 休息這段時間的薪水 1月20日上午10:27 陳宥妤:傳前三個月的薪資袋給你看就可以、還是要等五號傳給你看 老闆說沒意外、這個月一天算一千給我、他說我到現在 都沒辦法站、應該最快、要到下個月了! 我說過完年我回診看看 真的很吃力欸…… 這樣休下去我快瘋了 1月20日上午11:36 林嘉祥:姐先好好休息 目前狀況有好點嗎 陳宥妤:今天右胸下方還有右骨盆疼痛、應該是有比較改善、但就是一樣不能走路、無法站沒吃藥就還蠻痛 但家豪我昨天叫他開始去上班,不然兩個都沒上,不 行…身上的錢也快沒了、他上班我就穿尿布、不尿急、 我就慢慢用椅子支撐去上廁所、當復健 林嘉祥:姊藥還有嗎 警卷第119-123頁 5 1月24日上午4:30 陳宥妤:(你已回覆他的限時動態)這個李聖傑的歌詞 (你已回覆他的限時動態)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 1月24日上午8:09 林嘉祥:(已回覆你)原來是這樣哈 林嘉祥:就跑去買小南的 陳宥妤:沒關係 林嘉祥:委屈吃一下小南 陳宥妤:三八 警卷第107-109頁 6 1月25日下午2:27 陳宥妤:現在傷勢狀況、比較不會那麼痛了、但走路還是一樣掰咖 胸口呼吸不能出力、咳嗽不能用力!可能要等到下個月 開始才能上了! 回診我的家豪過完年、我在去好了、不然他們過年期 間、不能休 我等家豪休假 林嘉祥:姐現在回診還來得及嗎 陳宥妤:靠腰、那隻豬跟我說是你 不用啦 林嘉祥:因為我要上班 有請恩啊要去載妳 陳宥妤:過完年在來去拆 好 你忙沒關係 林嘉祥:藥應該也沒了吧 陳宥妤:現在能坐機車了,我在叫家豪載我去 你們忙沒關係啦、我叫豬過完年排休載我去 林嘉祥:姐你看約什麼時候回診 開車比較方便 陳宥妤:那些就(…看不清楚) 有吃比較不會痛! 陳宥妤:好 林嘉祥:了解 早開晚開都要開 陳宥妤:嗯 林嘉祥:所以想說早點安排做手術這段時間有什麼需要幫忙的 姐你也別不好意思 盡我所能 陳宥妤:好啦 警卷第123-127頁 7 1月31日下午9:11 林嘉祥:好的沒問題 1月31日下午10:51 陳宥妤:這個月他算時薪給我 林嘉祥:那姐這樣費用大概多少 陳宥妤:我一個月平均約三萬、 夠我生活就好 沒關係 不一定要到三萬 林嘉祥:好姐 薪水這部分我在跟恩啊商量一下 我是想說先看醫生 剩下薪水這 部分我在慢慢給 陳宥妤:好 很難這樣 林嘉祥:姐如果可以 看能不能先安排做手術 做完手術還要養傷 陳宥妤:好 陳宥妤:弟、有件事情我必須要釐清、被你們這樣誤解、我真的很難過、我完全沒有要你出房租、車貸、分期的意思!當初薪資部分也是說好的、但我也說了、我平均一個月三萬、大家都不好過、各退一步...我不一定要拿那麼多、但至少能讓我生活、從出車禍到現在、我沒工作也沒錢、薪資袋給你看了也沒騙你,你也知道、但我當下真的沒錢、忍了很久才告訴你、我要繳房租了你知道我跟你開口連自己的自尊都沒有!後面又被你說成這樣、搞得我好像獅子大開口一樣這些話很傷人真的 警卷第137-143頁 8 2月2日下午2:00 陳宥妤:弟、我五號要繳房租喔 林嘉祥:好 姐房租多少 陳宥妤:6000、加電費0000-0000!水電要看度數!不一定 林嘉祥:好 2月2日下午3:45 林嘉祥:姊你在家嗎 陳宥妤:嗯 林嘉祥:姐我在外面 警卷第127-129頁 9 2月7日下午4:48 陳宥妤:弟、確定時間囉…… 15號早上開刀 14號下午住院、開刀前還要檢查 家豪安排休假了 他說費用00000-00000 自費32000、其他的就健保檢查費用,跟住院費用、多少不確定 林嘉祥:好 我跟恩阿商量討論 陳宥妤:你們忙了、不麻煩! 我都坐前面給家豪載、因為腳沒辦法抬高 那些就止痛的 有吃比較不會痛! 林嘉祥:了解 不麻煩不麻煩 姐別太客氣 陳宥妤:慘、我老板叫我休養好在去,他說我掰咖是怎端東西, 最近工作又硬 那這樣休下去、我是不是該安排開刀 林嘉祥:姐如果可以 先安排開刀 開完刀還要休養 陳宥妤:好、了解 那我找時間、在去找醫生 安排時間 看怎樣跟你說 警卷第129-137頁 10 2月13日下午6:15 林嘉祥:姐想跟妳商量一下開刀這部 分能延後一點嗎錢的部分 我家人先幫我拿去賠償了 開刀這部分 想說在多做幾天 跟老闆那邊 先拿 陳宥妤:蛤、你怎現在才講 天啊 我身上也都沒錢了 啊你、也不提早講明天要安排入院你才說 我真的是 林嘉祥:因為我最近都在跟我家人商量錢 林嘉祥:因為他對這方面比較了解 陳宥妤:商量什麼? 林嘉祥:後續事情 陳宥妤:喔 林嘉祥:醫藥費是沒問題 因為錢的部分 是我先跟他拿的 陳宥妤:我知道 她是不信? 林嘉祥:不是不信 陳宥妤:我從來沒有認真的告訴你們、我裂開的傷口有多大、 因為怕你們自責、我選擇避重就 我裂開的骨頭有3-4公分 (傳送照片) 第二張你看到的空白處!是裂開的部分 說難聽一點,就是你沒給我薪資部分、我才沒辦法繳那 些費用、 而不是像你說的、醫藥費、薪資以外的、我還要你處理 林嘉祥:我女朋友有跟我說都跟你談好了到時候我在拿錢過去 陳宥妤:弟、你方便幾點過來,我等辦出院 警卷第145-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