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交易-315-202411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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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念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念祖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下稱當日)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於當日2時46分許行至屏東縣○○鎮○○路00號東港漁會漁市場停車場(下稱停車場)不慎撞擊正在該處步行之蔡坤生。經警據報到場,於當日3時許測得洪念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念祖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8頁;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9、2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仍於飲酒後騎乘A車為時約5分鐘,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並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蔡坤生達成調解(詳下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本院卷第15-23頁),暨被告當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9,800元之配管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當日2時46分許,騎乘A車行至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在停車場內步行,被告未注意禮讓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肩肘肌腱撕裂傷併擦傷、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踝肌腱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考(本院卷第41-43頁),參上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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