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TDM-113-交易-316-202410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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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潘嘉興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明路140巷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機慢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即乙○○(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於同路段之同向車道行駛於前方作左轉,潘嘉興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撞擊丁○○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使丁○○之人、車及乙○○、甲○○遭撞後,進而撞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邊陳楷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右側腓骨近端及遠端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肛門撕裂縫合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8、56、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母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20267235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任何之駕駛執照,然其當時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係年紀41歲、智識正常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告訴人丁○○所騎乘車輛後方直接撞擊,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而前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36頁),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茲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行駛於道路時完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而撞擊力道之大,導致告訴人丁○○所騎乘之人車進而噴飛,再次撞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其他車輛,致使告訴人3人受傷,且告訴人丁○○、乙○○分別受有骨折傷害,告訴人甲○○更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肛門撕裂縫合傷口之傷害,傷勢均屬嚴重,非一般車禍之擦挫傷情節可比擬,被害人數則高達3人,其中告訴人乙○○、甲○○則為未成年人,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結果嚴重,幸告訴人3人現今經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陳稱復原情形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依告訴人3人之傷勢、車禍發生過程、現場照片所示車輛損壞情形,益徵被告見前方有車輛,仍未減速小心行駛,而以相當之高速撞擊前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甚鉅,另告訴人丁○○駕駛時雖有超載人數之違規情形,然其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應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責任,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本案事發已有相當時日,竟分文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偵查時即未曾出面處理後續賠償事宜,刑事案件偵辦過程更遭通緝,顯無對其肇致車禍負起民事責任或接受刑事裁判之意,而被告對其未曾擔負肇事責任乙情竟辯稱:我不是不要賠償,只是聽到以為2名小孩都死了,我是在籌措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61頁),可見其知悉車禍結果嚴重,竟因此逃避責任,不顧被害人所承受之痛苦,更顯其犯後態度惡劣,另告訴人丁○○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無法接受本案對被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有諸多遭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