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交易-318-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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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碩 林俊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恆碩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堤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67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依速限行駛,且該路段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即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普通重型機車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並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留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不當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俊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樣貿然以時速11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張恆碩人車倒地,林俊郎則整車失控摔向路旁農田,致告訴人張恆碩受有多處四肢擦挫傷、左肩及左手鈍挫傷、右足背撕裂傷2公分、左膝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林俊郎則受有左側2-4肋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張恆碩、林俊郎均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恆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俊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恆碩、林俊郎2人互為告訴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恆碩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俊郎所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上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當庭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4、45、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