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TDM-113-交易-322-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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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緯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清溪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作右轉彎時,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清溪路行駛,適有告訴人俞宗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右小腿挫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第81至8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