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交易-323-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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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玟諭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高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豐街與建豐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轉建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適告訴人廖文國(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不慎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之右側,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