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交易-327-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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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竤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竤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蔡竤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1段與萬壽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謝育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經警據報到場,並對蔡竤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竤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8、37頁),與證人謝育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謝育典駕籍與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被告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至42、49至63、6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 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對以該紀錄表作為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該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且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供述),惟其仍稱:因為要去買晚餐才又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僅圖己一時方便之僥倖心態,即置其他道路使用人及自身安全於不顧,更於酒後駕車後發生交通事故,其酒測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於106年、107年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與本案屬同質犯罪,更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