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M-113-交易-328-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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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雪明於民國113年4月7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泰武山友 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興店路時,自撞高樹幹192L22電桿處之橋墩,經警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雪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61至62頁、本院卷第26、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9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雖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惟依其酒測數值及自撞橋墩之情形,可知其已處於無法自我控制之泥醉狀態,嚴重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高危險性,並衡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駛聯結車而肇致車禍致人死亡,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理應更加戒慎恐懼,避免再犯酒後駕車行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駕駛油罐車為業(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於本案雖非於執行業務中犯之,然其職業既與駕駛相關,又有酒駕致死經驗,理應更對於駕駛行為嚴謹相待,竟於飲酒後處於泥醉狀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未曾因其前案經驗獲取教訓,絲毫不顧用路人安危,非但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其罔顧他人性命安危之態度,更應予以嚴懲;惟考量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另其前除上開酒駕致死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