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3-交易-332-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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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進添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進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心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立心巷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適告訴人陳亦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軸突損傷㈡左第1、2肋骨骨折併氣胸㈢左肱骨骨折㈣左肩胛骨骨折㈤腹內出血㈥認知障礙㈦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㈧右側動眼神經損傷及左眼視神經束損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陳亦晴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