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交易-337-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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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昇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南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歸智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歸智路行駛,原應注意其右側機慢車道上有無來車及應暫停讓機慢車上的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由快車道右轉歸智路,適有告訴人林正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機慢車道同向駛至直行要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上右轉的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頸椎損傷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