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M-113-交易-338-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劉姝含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江玉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江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鳳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中山路與民生路交岔口時(中山路行向為綠燈),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左方有無直行的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姝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車道同向自江玉鳳左後方直行駛至要通過路口,江玉鳳疏未注意查看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之劉姝含並禮讓直行之劉姝含先行,即貿然左轉民生路,劉姝含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及時發現江玉鳯偏左行駛要左轉,致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因而撞上江玉鳳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劉姝含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挫傷併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姝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玉鳳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騎機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及於左轉彎前沒有注意查看同向左方來車)。 被告騎機車於上述時、地左轉彎前沒有注意查看同向左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告訴人劉姝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沒有注意告訴人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即左轉彎,致告訴人發現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 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交岔路口,中山路西往東路面劃有快車道及機慢車道)、號誌(有行車管制號誌)、雙方行向(同車道、同向、被告在車道右側左轉、告訴人在車道左側直行)及雙方車損。 4 告訴人劉姝含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二、被告與告訴人是騎乘在同一快車道上,同一快車道的寬度難 以同時容納2輛自小客左右併行,勢必形成一前一後的前、後車關係,但以機車車寬則是可以的,現實的交通狀況即是如此。故2輛機車同時併行於同一快車道上時,即形成同一車道的左、右線,此時2輛機車並非前、後車關係,右線的機車要從快車道上直接左轉時,行駛動線勢必會與同車道左線直行的來車交叉重疊,與變換車道相當,則變動行駛路線者即由右線直接左轉的機車,自應注意其左側有無左線直行來車並避讓。被告自承從左後視鏡沒有看見有來車因而左轉,顯然被告未注意查看因而未能發現,則被告於本案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