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TDM-113-交易-339-202410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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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潮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潮忠於民國112年12月3 1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26線道路13公里300公尺南側時,因本案小客車發生故障情事,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將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路緣臨時停車,且本案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有部分位於慢車道上,亦未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告訴人陳聖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6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處,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小客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骨骨折、臉部擦傷及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甲狀腺亢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屏檢錦月113偵7582字第1139036754號函檢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芸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