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M-113-交易-340-202411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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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秉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秉孝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 ,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號燈桿前,顯有妨礙交通;適告訴人陳姿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神農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煞不及而碰撞到被告上揭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大片深部撕裂傷並疑似右小腿脛腓骨骨裂、左眉上1.5公分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