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交易-341-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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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福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福清於民國113年1月28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臺一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張誌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部鈍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