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DM-113-交易-342-202501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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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加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蔡承芳、蔡心渝 告訴後(見警卷第17、20、23、25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   被   告 許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加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號作起始迴車,適蔡承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心渝,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後,許加和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承芳受有頭部與右肘多處擦挫傷、左眉1.5公分、額頭0.5公分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蔡心渝則受有頭部外傷併上排2顆門牙部分斷裂及下巴擦傷2x1公分、右手肘擦傷5x3公分、右手擦傷3x2公分及左膝擦傷2x1公分、雙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承芳及蔡心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承芳及蔡心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字字第041977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承芳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字字第020631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心渝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佐證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許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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