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M-113-交易-344-202410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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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言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5月20日調解筆 錄、113年9月18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原調解筆錄誤載部分 )、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1號   被   告 林言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言隆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福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45號附近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其竟疏未注意騎車前路旁適有邱茂盛與友人正在步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葉子板至右後視鏡部位遂直接擦撞邱茂盛之左側手部、大腿、髖部及背部等位置,造成邱茂盛受有左側手部、大腿、髖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茂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言隆僅坦承有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擦撞告訴人邱茂盛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我有注意前方,告訴人未穿反光衣服或持手電筒等語。然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警方拍攝的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衣著來看,現場路段為直線路段,該路段之照明乃仍可辨識是前方路況而非昏暗之路斷,且告訴人所穿之衣服雖有黑色長褲,然外套下沿部分仍是淺色,告訴人友人亦是身穿淺色衣服,是被告自無因告訴人及友人之衣物而無法注意的情況,其辯自不足採。又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是受有「左側」手部、大腿、髖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此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右側」前葉子板至右後視鏡部位受損及因此碰撞會造成的傷害結果均吻合,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自可認定是被告撞擊所致。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言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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