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交易-352-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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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家榮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嗣於翌(29)日下午4時30分許,無照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家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6、4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113年5月2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1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見偵卷第41至45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迄未再合法考領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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