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M-113-交易-353-20241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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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於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兼衡被告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外之其他犯罪紀錄為其素行資料,及其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騎乘車輛之危險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1號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前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2日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段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並於同日11時25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成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