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M-113-交易-354-202411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林進德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1時15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 鄉○○村○○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1日2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8、66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雖酒測數值不高,已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其另自101年間起,即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是被告已多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坦承態度,兼衡其除不能安全駕駛外,另有諸多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