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交易-356-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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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福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福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3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自家騎樓倒車至建國路車道欲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於完成倒車起駛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其後方有告訴人朱浚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同路段即建國路、同方向即由南向北方向,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兩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