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TDM-113-交易-362-20241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調偵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曾品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14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心蘭 曾品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蘭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曲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曾品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北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行經上開2路段之交岔路口時,陳心蘭行經支線道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曾品鈞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雙方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品鈞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陳心蘭則受有上背部挫傷、右肩膀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膝蓋擦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心蘭、曾品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陳心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等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曾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3 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曾品鈞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心蘭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㈠佐證被告陳心蘭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曾品鈞之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2張 證明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陳心蘭、曾品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