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M-113-交易-363-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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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呈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其呈於民國113年7月14日5時前,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 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伴侶陳怡璇上路。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大連路10巷交岔路口時,與汪昱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怡璇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將陳其呈、陳怡璇送至醫院救治後,對陳其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其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0至71、100頁),核與證人汪昱辰、陳怡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車籍及駕籍資料(見警卷第24至27頁)、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喝完剛騎不久,約2分鐘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8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竟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更危及自身安全,所為於法難容,尤以被告前早因酒駕經吊銷駕照(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供述),且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大幅超過法定標準,甚至因此發生車禍,導致陳怡璇受有傷害,情節嚴重,此前於107年間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未構成累犯),本案復犯同質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因為朋友生日聚餐喝酒,當下朋友有幫我叫車,但因為酒吧在家裡附近,又沒有意識,就騎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其主觀上明知自身已不勝酒力,卻仍圖自己一時之便,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其主觀與犯罪動機惡性均重,刑度自應予相當提高,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與汪昱辰、陳怡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83頁和解書),填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可,且被告現為保險業務襄理(見本院卷第21頁在職證明書),有正當工作等有利、不利因子,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02頁)暨檢察官求刑範圍(見本院卷第102頁),認本案刑度雖應較前案(有期徒刑3月)大幅提高,然慮及被告已填補汪昱辰、陳怡璇之損害,且先前酒駕前科迄今已逾5餘年,又倘量處不得易刑之刑度,將大幅影響被告之社會正常生活等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