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M-113-交易-364-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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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元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和平路與勝利路口(下稱本案事故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本案事故路口左轉,適告訴人吳佳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本案事故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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