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M-113-交易-365-202503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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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淼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淼峰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7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前欲右轉往仁義巷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徐楓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仁義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胸挫傷、右前臂、左手、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日具狀撤回告訴提出於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