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交易-366-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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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城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飲用米酒1瓶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甲○○身上酒氣濃厚,當場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39、14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8月13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3年8月13日21時許飲用酒類為米酒1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爰由本院加以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其他案件執行)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3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是依公訴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自承酒駕後不得駕駛車輛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知之甚詳,詎被告於飲用酒類,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車輛行駛,及考量其係於平日晚間騎乘上開車輛上路,斯時較少有人、車往來,所為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危害程度有限,應以此作為危害程度判斷之因素。綜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用之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自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並無任何減輕罪責之情形,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入所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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