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M-113-交易-368-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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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必須限於「同意撤回」,如記載「不追究刑事責任」、「拋棄刑事告訴權、請求權」等字句,亦等同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告訴意旨」。 三、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林天祥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在屏東縣滿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雙方願意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13年7月19日核定在案,有屏東縣滿州鄉調解委員會113年7月11日民(刑)調字第18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視為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11日撤回告訴。  ㈡惟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4 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屏檢錦洪113偵9087字第113904161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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