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交易-372-20250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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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柏男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 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察覺,員警即騎車尾隨至其住處,而予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且經詢問潘柏男後,其亦坦認有飲酒乙情,員警並於同日23時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員警攔停、施測及取締之程序合法,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輔佐人為被告辯以:本案員警於察覺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時 ,未即為鳴笛攔停,而尾隨被告,攔查處為私人土地,員警不得在私人空間進行酒測;被告拒絕酒測,員警仍強迫被告施測,本案酒測程序違法,故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 1.被告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友人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察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警卷第3-4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74-76頁),被告騎車未扣安全帽扣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 2.關於本案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明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執行巡邏勤務時,同班員警看到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要攔查他,因為他騎車,我們才從後面跟在他後面騎,過程中我們同班員警有按喇叭請他停車,我們於被告到家時才追到他,攔他下來,攔停被告是在他們家建築外面的鐵皮屋簷下,它屬於搭建出來的鐵皮下面,我不認該處屬於一個屋子、鐵皮屋裡面,因為它無四面遮蔽,我當時未進到建物主體,我們在他家追到被告時,發現他面色潮紅,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們先口頭詢問他有無喝酒,他承認有喝酒,我們在鐵皮屋簷下有用感知器做測試,確實有酒精反應,要請他施測,他表示肚子痛要上廁所,我跟著進入屋內,站在廁所門外等候他,他上完廁所後,我們再到外面他們家的院子,即在我警用機車旁邊用酒測器實施酒測,所以酒精感知器和實施酒測都在屋外,過程中我們無強暴脅迫行為,他有請求能不能不要對他施測,他說可以不要抓嗎?我認為那是屬於一般人被警方攔查時的正常反應,他並無抗拒,我不認他的行為算是拒絕酒測,因為我們並沒有強迫他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潘双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追被告追到鐵皮屋時,員警的機車有1台放在鐵皮屋外面,我看到1個員警站在我家餐廳廁所外面,他一直說要酒測,員警無強迫做酒測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第133-135頁)。依此,足見員警無何強迫被告酒測之情。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情形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證物一)113.09.05,22時53分54秒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11-22:53:14)1名身著深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騎乘1輛淺色機車(即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後,左轉進入畫面上方紅圈處住宅前之空地,並將本案機車停於該處。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14-22:53:17 )本案機車後方,有另名身著深色上衣胸前有淺色圖樣、淺色短褲之男子,騎乘另台白色機車(下稱:乙男、B車)緊跟在後,並一同駛入畫面上方紅圈處住宅前之空地,亦將機車停於該處。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17-22:53:23)2名員警(前方員警下稱:丙警、後方員警下稱:丁警)分騎2輛警車跟在A、B車後方,一同抵達該處。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23-22:53:48)甲男停好車後,站在住宅前方與2警交談。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48-22:53:59)丁警手拿紅色棒狀物靠近甲男,甲男低頭靠近該物吹氣。2名員警走回警車。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59-22:54:07 )甲男回頭走向住宅大門,2名員警騎上警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方向駛離。⑵檔案名稱:(證物二)113.09.05,22時54分40秒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2:54:37-22:54:46)1名身著深色上衣、胸前有淺色圖樣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左轉駛向畫面下方,2輛警車緊跟在後。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2:54:43-22:54:) 警:要叫你幫…扣扣好,你是在,跑…,你是在跑什麼阿。 男:…(聽不清楚)…。 警:騎那麼快,要跟你說一下。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2:54:46-22:54:4 9) 後方員警將車停在畫面下方後,員警下車往前走,走出監視 器畫面範圍。⑶檔案名稱:(證物三)113.09.05,到花圃做酒測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3:08:19-23:08:2 9 ) 2名員警與該名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一同自監視器畫面下 方走向畫面中停放之警車。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3 :08:29-23 :0 8: ) 員警拿酒測儀器對該人實施酒測。 警:你有…嗎? 男:沒有。沒有很多啦,剛剛去…(聽不清楚)。 警:又是…。 男:(吹酒測器)。 警:吹大力一點。 男:(再次吹酒測器)。 警: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大力。 男:(第三次吹酒測器)。 ⑷基上,可知員警攔停被告處係被告住宅前之空地,被告有與員警交談,嗣員警亦於該處以感知器對被告測試酒精反應,末被告再與員警共同走向停放警車之花圃,員警以酒測器對被告施測,此過程均甚平和,被告有與員警交談行為,並自願隨員警走向警車處,未見被告有何拒絕酒測行為,而經員警強迫施測之情。其次,不論員警攔停處,以感知器測試,及以酒測器施測處,均係位於被告住處外為之。則輔佐人為被告辯稱:員警攔停被告及對被告施測均係位於鐵皮屋內,且強迫被告酒測,均係違法云云,自非可採。4.綜上,被告先有未扣安全帽扣環之違規而為員警所察覺,員警騎車上前尾隨,途中亦鳴喇叭欲使被告知悉而停車,惟被告未為停車,員警始騎車尾隨,迄本案機車停於被告住處時,員警始攔停。衡之員警騎車尾隨本案機車係欲加以攔停,並欲針對上開違規情事加以勸導或取締,自屬適法。輔佐人為被告辯稱:員警無以手勢、警笛等及時攔停,而騎車尾隨本案機車行為,均係違法云云,自非有據。5.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員警得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本案執勤員警係因巡邏發現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之違規情事存在,員警於被告住處外鐵皮屋簷下攔停被告,是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攔停被告,再依被告之面色及身上酒氣,合理判斷被告有酒後騎車行為,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以被告縱係於非駕駛車輛狀態下為警盤查,然依上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本未限定僅能對經攔停之行進中車輛駕駛人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員警依上開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之機車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被告涉有酒後騎車犯嫌,進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措,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無何程序違法可言。故輔佐人為被告辯稱:員警要求被告接受酒測係違法等語,自無可採。6.員警得在被告住處外花圃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試測定: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未有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原則上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②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參諸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攔停、以感知器測試及以酒測器施測處,均係位於被告住處外空地為之,此空地雖為私人土地,然並未設置任何管制阻止人車進入之物如圍牆、柵欄或鐵門等,足認上開私人土地仍屬他人得自由駕車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無訛。則執勤員警依客觀情狀而認定該處可供公眾通行,且在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騎車後,在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使被告接受稽查而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尚難遽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情形。7.綜上所述,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試測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及其輔佐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是應認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騎車上路及接受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本案經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後,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察覺,嗣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8、10-11、13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行為時係28歲,前甫於112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屬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況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壞事件頻傳,政府一再宣導及強力執法以遏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自應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自有本罪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固執前詞置辯,惟: 本案被告確有飲酒後騎車行為,員警取締過程合法,酒精測 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從而,其等所辯,尚非有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 路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壞事件頻傳,政府屢屢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以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為目標而加強執法,社會輿論更不斷譴責酒後駕車行為,被告明知上情,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逞能騎車上路,造成沿途公眾行車及行走往來之高度危險,所為實難寬貸;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刑之宣告,本即有向被告宣示其違法行為嚴重性之功能,並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而達應報之目的,進而期許被告以其所為,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爰於法規範目的及本罪法定本刑之刑度下妥適裁量衡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