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M-113-交易-374-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笑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5月6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彎,適邱品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水源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該處,邱品婷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碰撞,邱品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張笑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品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張笑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邱 品婷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才會撞到告訴人,我要左轉,告訴人直行來撞我,我也有受傷等語。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品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至24頁)、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26至33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2頁)、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18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至12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警卷12頁)附卷可稽,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機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為:「⒈張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作搶先左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為肇事原因。⒉邱品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749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至23頁)1份在卷可按,亦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被告先於警、偵訊坦承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才會撞到告訴人,我要左轉,告訴人直行來撞我等語,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符,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0、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足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警、偵訊雖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前述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定罪科刑之紀錄等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良好;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