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交易-382-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尚偉 林麗齡 朱俞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5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尚偉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和睦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睦街與華嚴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道路標有「停」標字,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被告朱俞亭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和睦街西向距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適被告林麗齡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夏尚偉及林麗齡復因視線遭被告朱俞亭前開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阻擋,而於上開交通事故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林麗齡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夏尚偉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夏尚偉、林麗齡及朱俞亭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夏尚偉、朱俞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麗玲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前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因其等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嗣經被告夏尚偉就被告林麗齡前揭所涉犯嫌,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偵查,經潮州鎮公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及所附聲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卷第3、12頁),復經本院確認其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頁),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夏尚偉本案告訴對象,僅對被告林麗齡所為,先予說明。 ㈡告訴人林麗齡告訴被告夏尚偉、朱俞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夏尚偉、朱俞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夏尚偉告訴被告林麗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齡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3人上開被訴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於審判外成立和解,告訴人夏尚偉、林麗齡各自具狀撤回前揭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6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