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交易-384-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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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良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註銷後未再重新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27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旋開啟車門下車,適梁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為閃避蔡侑良所開啟之車門而失控倒地,致梁美香受有右手第4及第5掌骨骨折、右手第1指及右踝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美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14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9、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15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2至25、31至36、38至4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汽車駕駛人 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車停車時,竟未緊靠道路邊緣,即貿然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又無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三、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停車未緊靠道路邊緣,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不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起訴書雖認告訴人所騎機車有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然上開2車未發生碰撞一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在卷(見警卷第7、11、14至1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二、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又因上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足徵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意識薄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從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之情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復念及被告無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