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交易-390-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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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晏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育誠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告訴人張雅嵐,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2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先顯示左方向燈往左偏行後再向右偏行,而疏未注意被告兼告訴人陳弘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後方,致未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被告兼告訴人陳弘晏則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致遇A車突然向右偏移時閃煞不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張育誠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張雅嵐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膝膕窩深部撕裂傷、腓腸神經外側皮損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弘晏則受有左腕扭傷、左踝扭傷、暈眩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弘晏、張育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弘晏、張育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弘晏、張育誠、告訴人張雅嵐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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