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交易-393-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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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仲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3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之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台一線439.4公里北上)與隆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隆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潘朝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直行而來,因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朝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潘朝景告訴被告許宏仲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