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M-113-交易-395-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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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0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國清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6時至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且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翌(22)日上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2)日上午6時11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箕湖大橋往新埤方向時,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燈桿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路人見狀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段000號之安泰醫院,對廖國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6、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30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5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罪名均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