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TDM-113-交易-397-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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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全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正欲起駛迴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陳一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陳一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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