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3-交易-400-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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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鳳如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於執行完畢後,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自摔肇事,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兼衡被告論以累犯之犯罪前科外之其他犯罪紀錄為其素行資料,及其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所騎乘車輛之危險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5號   被   告 徐鳳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鳳如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而送醫治療,經警至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鳳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合計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最近一次於111年間,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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