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TDM-113-交易-404-20250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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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振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巷0號住處內,食用米酒料理之麻油雞並飲用麻油雞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由卓金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卓金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謝振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7、34頁),核與證人卓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 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成立累犯,成立的前案也是酒駕,被告之前在107年不構成累犯的酒駕案件中,也是有騎車從後方追撞他人機車的情形,起訴檢察官請鈞院審酌是否依據累犯加重,請鈞院審酌被告的犯後態度及是否再犯,請庭上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而被告對於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未能收矯正之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發生車禍,進而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3頁),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又其前有酒駕前科,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發生車禍,造成案外人卓金龍受傷,已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轉變成具體實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初,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約1萬元,國中畢業,離婚,有三子都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債私人借貸快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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