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交易-411-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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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麗梅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沿海路與大東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交岔路 口,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該路口顯示紅燈號誌時 減速以作停等,適同向前方之卓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該路口停等號誌紅燈,遭鄭麗梅自右 後方騎乘乙車碰撞甲車右後視鏡(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卓朝 宗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鄭麗梅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違規未減速停等紅燈,於上開時、地騎 乘乙車與告訴人卓朝宗所騎乘甲車右後視鏡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傷害到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與告訴人甲車右後視鏡發 生碰撞,致有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29頁)、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勢,該傷害結果 與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當時騎乘甲車在停 等紅燈,遭右後方乙車擦撞,乙車欲闖紅燈,導致我有受傷,我事後事後約1、20分覺得右手腕不適,我於隔天下午去看醫生,因為當天我還有其他工作要做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56頁),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右腕挫傷,於113年4月1日來急診治療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受有前揭傷勢。 ⒊佐以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乙車左後照鏡與甲車右後照鏡發生 碰撞,甲車因上開碰撞,右後照鏡向後偏,同時伴有擦撞聲,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右手腕抬起又放下等情(見勘驗結果編號6,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碰撞時被告右手原先是握在油門把手處,且係在兩車撞擊側等節,有本院勘驗擷圖可憑,是依告訴人上開舉止,顯係一般人遭遇碰撞或攻擊等危險情狀時從危險源加以閃躲之自然反應,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極有可能係因甲、乙兩車接近過程、碰撞過程中而因接觸碰撞及碰撞所形成之衝擊力所致,故依照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將導致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且查無其他告訴人有何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或有本案交通事故後有何第三人異常介入之情事,繼而肇致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無據,應非可採。 ㈣本案交通事故時,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 知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在遵行車道内行駛,減速作停等號誌紅燈,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引(見偵卷第71至73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騎乘乙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已乏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損害填補之舉止,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成年、需照顧配偶、目前無業,在家照顧配偶、經濟來源仰賴小兒子、每月領取老人年金新臺幣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