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TDM-113-交易-415-20241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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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奇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8號 被 告 賴奇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奇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往北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尤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尤淑華人車倒地而受有第3、第4腰椎橫突骨折、左膝脛骨線性骨折、頭部鈍挫傷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淑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奇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淑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事故現場照片43張及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