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M-113-交易-427-202503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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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亷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亷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龍亷屏(起訴書誤載為龍廉屏,應予更正)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抵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報案,經警於過程中發現其臉部潮紅、酒氣濃厚,龍亷屏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復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龍亷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第5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罪質、罪名均相同,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7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坦承有酒後騎 車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2月7日員警偵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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