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TDM-113-交易-429-20250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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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志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屏東縣萬丹鄉昌隆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盧慶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腋開放性傷口併動脈損傷、骨盆非移位性骨折、頭部挫傷、前額血腫、臉部多處擦瘀傷、鼻約1公分撕裂傷、左肩擦挫傷、左腋下約8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背部擦挫傷、臀部擦挫傷、左髖瘀挫傷、左膝部、足部多處擦挫傷、右膝部、足部多處擦挫傷、合併頸椎第7節脊突骨折、左肩胛盂唇部骨折、左腋動脈斷裂、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嗣經盧慶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慶山告訴被告許銘志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訴訟外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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